2011年4月,申请执行人霍山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汪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,汪某向该行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,双方以该处房屋作抵押,办理了抵押登记。借款到期后,汪某拒不还贷,银行诉至法院,要求拍卖该房产实现担保物权。
承办法官多方联络汪某,但汪某拒不到庭,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依法拍卖该处房产,获得拍卖款30余万元,除抵扣银行欠款19万外,余下11万余元。
同时,汪某还是另外两起案件的被执行人。2011年3月、6月,汪某分别向修某、江某各借款5万元,后修某、江某将其诉至我院。两案件判决生效后均未获执行,承办法官遂通知两原告参与分配,领取汪某余款。至此,三案全部执结。